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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上海Q版挂牌面向社会公开增资扩股

来源:桃花岛 时间:2023/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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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新闻记者周洪攀姚茂强

“年12月,绵阳神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借在上海股权托管中心Q版挂牌为名,并以虚构合伙人的方式,通过公开召开所谓的推介会,向我们兜售该公司股权,还以回购承诺相引诱,使得我花了4.8万元购买了3万股,现在绵阳神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已经跑路,公司名存实亡,我们的血汗钱打了水漂。请问该公司销售私制股权证的行为合法吗?我们又应该怎样维权?”12日,购买绵阳神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私制股权证的三十余名当事人选出的代表李先生,向封面新闻记者反映称。

股权解析会:

“合伙购股”人员打拥堂“购买原始股”

“年11月16,绵阳神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被宣传为上市,还声称这是涪城区首家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上市的中小企业,热度很高。”李先生介绍,随后该公司先后在东方假日酒店和桃花岛大酒店举行了“神州新材料上海股交中心成功挂牌工作总结暨原始股权解析会”,每场到场市民均有三四百人,会上有“专家”鼓吹该公司Q版一旦转版上市,价值就会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翻番”,听得与会人员热血沸腾,现在立即“合伙购股”打起了拥堂,许多人来到该公司位于临园商务大厦的办公处交钱办理了购买股票手续。

李先生说,他交了5.6万元,拿到了两张绵阳神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制的总股本为3万股的“股权证”,盖有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余辉的私章,有一份绵阳神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某商务服务部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及一份股权认购承诺书,一份某商务服务部和李先生签订的(普通合伙)入伙协议,一份某商务服务部出具的投资认购确认函,一份绵阳神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余辉出具的回购承诺函,一切都显得严谨和规范。

被“股权神话”洗脑:

绵阳数十市民称“合伙购股”受骗?

王先生也在这股“股权神话”的热潮中,和10多位亲友们一起,花三十余万元购买了数万股,购买原因也是因为看中了该公司“上市前景美好”和“增值潜力客观”。王先生判断,根据推介会的人数和他了解的一些情况,绵阳神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此次增资扩股募集社会资金,目标是万股,可能实际募集到的社会资金应该在三四百以上。

温先生是绵阳神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生产负责人,他说:“我也是受害人,公司还欠我30多万元,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究竟募集了多少社会资金,我也不知道,因为法人代表余辉做事一向喜欢一个人决策,不相信任何人,募集资金有多少,资金用到了那里去,余辉都是高度保密。”对于余辉现在何处?温先生说他也不知道,但在网上可以查到,余辉在全国多地都开设有公司,可谓“狡兔十窟”,对于公司通过自行兜售“股权证”募集资金是否合法?温先生表示:“公司在上海挂了牌,募集资金应该没有违法。”

12日下午,李先生和王先生等部分受害者以涉嫌非法集资和诈骗为由,来到城北派出所报案,城北派出所民警表示“接受报案予以初查”,要求李先生等人提供详细的资料并联系更多的受害人。

证券公司:

“企业增资扩股必须先进行股份制改革,限定在企业内部,不得对外发行和转让。”

绵阳神舟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私制股权证是否符合规定?封面新闻记者对此到华西证券绵阳安昌路证券营业部进行咨询。该营业部副总经理任淮昌介绍,企业发行股票及股权证,必须有发行公告、托管券商、推荐券商、发行价格确认及面值,而且必须是由正规证券公司进行托管,企业不能私自发行。

关于该公司将股权出让给绵阳某商务服务部,再由其对外以“合伙人”名义变相出售的情况,任淮昌说:“股权证一般不得对外转让,而且某商贸服务部也不具备推荐资格。”

一个企业要进行增资扩股,必须先进行股份制改革,同时要报相关部门审批,“企业增资扩股要限定在企业内部,不得对外发行和转让。”

律师说法:

以“合伙为名”变相兜售股权涉嫌非法集资,建议受害人向警方报案

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谢德平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本案中,绵阳神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无论其是否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Q版挂牌,该公司均无权通过任何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资本金。但是,根据受害群众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该公司、某商务服务部的股权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群众没有登记为某商务服务部的合伙人、某商务服务部也没有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某商务服务部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至该公司大股东余辉名下。

并且,《入伙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入伙所出资金,只限于认购该公司的股权,不作他用;第七条载明: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战略投资收益,如股权变现价格超出出资额3倍,超出部分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管理报酬,该报酬提取总额不超过本金的80%。可见,《入伙协议》本意并不是要建立合伙企业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是该公司通过其控制的某商务服务部向公众吸收资金的道具。

因此,该公司及其大股东余辉等人的行为基本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件,涉嫌以貌似合法的入伙、股权转让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甚至可能涉嫌集资诈骗。律师建议受害群众可以通过向公安、工商、证券等管理部门报案、举报等方式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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